(2012)永民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路桥诉被告王聚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路桥,王聚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727号原告申路桥,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付,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永年县职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健康街14号。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路桥诉被告王聚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路桥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王聚付委托代理人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王聚付驾驶冀DWG8**号轿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申路桥驾驶的冀DCT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申路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聚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CT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申路桥借用刘国亮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申路桥。另冀DWG8**号轿车在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聚付辩称:被告王聚付系DWG80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辩称:冀DWG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7时许,原告申路桥驾驶冀DCT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聚付驾驶的冀DWG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111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路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聚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路桥系冀DCT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理费为10124元,原告并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3540元。被告王聚付系冀DWG8**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并有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111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亮出具的证明、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第2012039号鉴定结论书、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永城汽车吊拖运输队票据、永年县捷顺停车场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聚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聚付的冀DWG8**号轿车在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称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124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13924元。该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路桥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924元。二、驳回原告申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申路桥承担350元,被告王聚付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