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有限公司与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有限公司,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家,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原告膳魔师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罗灵梅多斯市西高尔夫路2550号800室。法定代表人罗伯特L华格纳,财务长。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王东。法定代表人顾普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5号。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云飞,男,满族,1978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家,被告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欧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云飞、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及膳魔师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授予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14××××.9。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欧尚公司昆山店购买了涉嫌专利侵权的希乐牌真空保温瓶1只,并对购买商品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2、欧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希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19元;4、本案诉讼费由希乐公司承担。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及膳魔师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瓶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14××××.9,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4、(2011)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6177号公证书及涉案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5、公证费收据及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希乐公司答辩称,其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差异较大,且市场上的此类瓶子外观都很近似。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尚公司答辩称:1、作为终端销售商,其无法辨认哪一个产品有侵权问题;2、希乐公司产品与膳魔师公司产品价格差异较大,故其认为两者无销售上的冲突;3、其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了。希乐公司和欧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希乐公司除对两原告提供证据4中自行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欧尚公司对两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无产品来源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膳魔师中国公司及膳魔师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4××××.9(专利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处有效期间。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1、立体图2共7幅视图,其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专利设计显示为圆柱状的瓶子,瓶体较长。瓶盖比瓶身略为收窄,呈梯形,瓶盖下部连接瓶身处向外凸起,瓶身顶部有一向上侧斜的角度,瓶身的中上部有一圈内凹设计,其中该凹陷区的上部线条在主视图中显示有部分向上扬起的弧度。瓶身下部有一条细长的凹线,底部则有一略微向下倾斜的角度。上述凹凸设计形成立体图所显示的相应的线条分布。2011年11月18日,经膳魔师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家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薛松和聂鑫随同王新家来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的“欧尚超市”购买“真空保温子弹杯”一只,取得号码为33984468的《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店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希乐公司字样。公证处依法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1)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6177号公证书。经查,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店系欧尚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经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希乐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进行比对,希乐公司主张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瓶身中上部的内凹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凹陷区的上部线条在主视图中显示有部分向上扬起的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特征;2、瓶底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瓶底周边分布印有“STAINLESSSTEELVACUUMFLASK”及“MadeInChina”字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无任何字样;3、标签粘贴的位置及标签的形状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中下部粘贴有希乐公司标签,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在中上部凹线区域粘贴原告公司标签;4、颜色、高度、亮度、重量、大小等均不相同。而两原告则主张两者仅在瓶身中上部的内凹设计及瓶底的印字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9元,合计1119元。本院认为,第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保温瓶产品,整体均呈长圆柱形,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中上部凹陷部位的线条变化,由于该线条变化较为细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诉讼中希乐公司所辩称的产品标签、颜色、亮度、重量等要素均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要素,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和判断,希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希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欧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的依据,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欧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自主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两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希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希乐公司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希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欧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希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四、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希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被告希乐公司、被告欧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膳魔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一: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