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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舒伟清与何卫星、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清,何卫星,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舒伟清。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何卫星。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汪力伟。被告:。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俞斌。原告舒伟清与被告何卫星、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故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4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一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力伟,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星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伟清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何卫星驾驶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绍兴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丽商务酒店时,与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何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又于2011年8月31日,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再次入住该院,住院18天。但体内部分钢丝无法拆除。被告一运出租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骨骼康复状态不佳,在医院建议下,休息至今。又因部分钢丝无法拆除,至今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56804.31元[医疗费420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元、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78708元、护理费8400元(84元/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判令由被告何卫星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舒伟清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肇事车辆ATB183出租车系一运出租公司所有的事实。3.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X光片34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治疗的情况。4.医院证明书3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902天。5.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7.8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49元。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时,因部分钢丝未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500元。9.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13日开始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35张、门诊就诊卡2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产生的医疗费41169.51元(由被告何卫星支付)。1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天语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被告何卫星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责任应该由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余元。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一运出租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就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故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予以认可;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9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暂住证和在杭州长期居住的依据,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护理费,被告何卫星已支付了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遗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卫星、一运出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运出租公司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210天,65元/天;护理费,认可53天,被告已经支付,再主张的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0元/天超过规定;物损费5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21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舒伟清提交的证据1、2、3、5、6、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鉴定,故误工、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一运出租公司、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杭州居住未满一年。被告何卫星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19时20分,被告何卫星驾驶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绍兴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丽商务酒店处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穿绍兴路的行人舒伟清相碰,造成舒伟清受伤、其携带的天语牌手机、浙A×××××号出租车车头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4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休息3月,病情变化及时门诊复查等。2011年8月29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施行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至2011年9月16日出院,该次手术原告体内的部分钢丝难以拆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如果骨折部分感染,需二次拆除钢丝治疗,需费用壹万元。出院后原告经门诊多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2057.3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87.80元,被告何卫星垫付医疗费41169.51元)。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卫星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计1520元。2.浙A×××××号出租车系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所有,被告何卫星在事故发生时系聘用驾驶员。3.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1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何卫星驾驶机动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撞上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携带的天语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被告何卫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运出租公司系浙A×××××号出租车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浙A×××××号出租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卫星承担直接责任,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舒伟清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2057.31元,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913.45元,故应予扣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2057.31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9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52天,按每天15元计算,确定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请求78708元(84元/天*937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时间,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长。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21个月,误工的标准将参照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53637.50元(30650元/年÷12个月×2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时间。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鉴于被告何卫星已经支付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天,计1520元,原告承认该事实,因此尚有74天的护理费将参照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214元(30650元/年÷365天/年×74天),两项合计护理费为7734元。五、交通费,原告请求5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能负重,出院后在家养伤(杭州至江西宜春),回杭州医院就诊复查为主的事实,路途原告需人照顾,考虑陪同人员所需交通费用,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就诊次数(27次),故酌情考虑交通费用为300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其住院手术情况,为恢复身体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考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部位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时体内的部分钢丝仍未拆除,如果强行拆除有可能导致再次骨折可能,因此原告的体内仍留有异物,本院根据伤势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酌情考虑需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八、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49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物损费,原告请求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写明原告的天语牌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事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请求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人民币119757.8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已提起请求,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何卫星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部分,共计42689.51元(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舒伟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9757.81元;二、驳回原告舒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原告预交968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舒伟清负担92元,被告何卫星负担500元,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何卫星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