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5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友琴,康素芹,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康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行初字第12号原告康友琴。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律师。原告康素芹。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律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靳九峰。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康秀芹。原告康友琴、康素芹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康秀芹颁发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友琴、康素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康友琴、康素芹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友琴、康素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高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