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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正,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兹因本人俞某某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娄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到期全额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某某担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娄某某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俞某某负担。娄某某同意由俞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