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陈淑琴、陈生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陈淑琴,陈生谊,林进尊,张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敏。上诉人李建民为与被上诉人陈淑琴、陈生谊、林进尊、张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12)温洞商初字第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裁定认为:洞头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洞头县池晓妹、陈淑琴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本案诉争款项涉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原告李建民的起诉。上诉人李建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不严、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捏造事实诈骗嫌疑。洞头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晓妹、陈淑琴被诈骗立案侦查,这与本案经济纠纷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就涉嫌诈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涉嫌诈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为法律依据驳回起诉,是对最高院《规定》的曲解。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上诉人把钱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淑琴、陈生谊夫妇,由被上诉人林进尊、张奇敏担保是正常的民间借款关系,应属经济纠纷,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陈淑琴被骗而涉嫌经济犯罪。最高院《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函告法院,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确是经济纠纷的应继续审理。所以一审法院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混淆起来,错误地适用法律。三、本案被上诉人都是洞头县行政机关干部,与该县公检法个别干部有着盘根错节的人际关系,所以该县公安局不分是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就作出陈淑琴被诈骗的立案侦查决定。一审法院也不认真审查,不辨是非就裁定驳回起诉,把被诈骗混淆在经济纠纷之中,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淑琴、陈生谊、林进尊、张奇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池晓妹、陈淑琴被诈骗案已由洞头县公安局以洞公立字(2012)第60号立案决定书于2012年2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而该案所涉款项中就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讼争款项涉嫌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池晓妹、陈淑琴被诈骗案与本案经济纠纷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也没有证据表明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