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陶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陶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陶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婚生一子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陶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来其书面意见:“1、我与陶某甲感情已破灭,同意离婚;2、婚后家里一切财产包括结婚时陪嫁物品都归陶某甲所有,债权债务概不承担;3、本人身体一直很差、××,孩子同意随陶某甲生活,暂无经济能力给抚养费,等经济好转再考虑。”同时声明:“以上情况是本人真实意见表示,请贵庭考虑。”庭审中,经承办人对被告意见进行核实,同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陶某甲表示同意被告的全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分居已近两年时间,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陶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可暂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可按照被告书面提出并经原告认可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暂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李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陶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现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嫁物均归原告陶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陶某甲享有和承担;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