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泽远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泽远,慈溪市人民政府,陈银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4号原告施泽远,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天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银莉,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熊玉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泽远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银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银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红、人民陪审员童松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沈维忠,第三人陈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4月15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经第三人陈银莉申请,核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陈银莉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于慈溪市宗汉镇漾山村,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6.2平方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档案一组[包括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宗地界址调查确认表、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户籍证明、陈银莉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慈集建(97)字第180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2.规范性文件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施泽远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村农村,于1993年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在建造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0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3月5日,原告与同村村民陈银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二间二楼及四址余地转让给陈银利。契约签订后,双方约定在原告配合陈银利过户时将另立协议一份,协议将约定以后原告所转让的房产如遇房屋拆迁,陈银利同意将拆迁补偿的面积分于原告一半,但此后,陈银利一直未就房产过户事宜与原告联系。2011年7月中旬,原告获悉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给了陈银利,并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房屋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就颁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违反了我国行政法之相关规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施泽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宗汉镇私人建房用地验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陈银莉的事实;3.土地登记薄查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陈银莉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陈银利与陈银莉系同一人,以及马某系原漾山村委主任兼土管领导小组组长,是原告与陈银莉房屋买卖的经办人的事实;5.马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银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房屋拆迁时,原告可享受所卖楼房拆迁面积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其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证明人,其虽未在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内签名,但予以认可,以及其并不知道原告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买卖双方当时协商,待上笆里拆迁时,原告应享受所卖楼房面积96.2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认为该土地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2002年3月11日,经陈银莉申请,被告审核,于2002年3月29日确认位于宗汉街道漾山村地号为18018022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银莉,并向其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第三人陈银莉未作书面述称。其在庭审中称:一、2002年3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在同日交付了钱,原告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过户登记。三、办理更变登记的机关是合法的,程序也合法的。四、根据第二个意见,原告积极办理了过户登记的过程,原告是清楚的,过了九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请求在程序上驳回。五、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予以拆迁,原告想主张一些不应当享有的利益,对登记过户提出异议,这个行为很不道德,才酿成本案的原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户籍证明需要由本人调取,说明变更土地登记时原告是积极配合的;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宗地图、宗地界址调查确认表、户籍证明、陈银莉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慈集建(97)字第180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持有异议;对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施泽远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在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内,原告虽未签字,但盖有施泽远印章,经初步核对,该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原告印章并无区别,况且,该份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相一致,综合本案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均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马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泽远与第三人陈银莉均系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村民。原告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楼房二间,其于1997年办理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登记,领取了慈集建(97)字第180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3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及四址余地转让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已按约付清房屋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变更土地登记需要,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同日,原告出具了房屋出卖后不再建房的保证书一份。2002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间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提交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慈集建(97)字第180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原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2年3月29日核准土地变更登记,并于2002年4月15日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陈银莉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于慈溪市宗汉镇漾山村,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6.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了在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其积极配合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清楚。被告经第三人申请,核准了土地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对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程序上有瑕疵。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原告作为交换、调整土地的一方当事人,其未共同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登记发证行为,登记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瑕疵。不过,在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登记,实际参与了登记申请,况且,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能据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提供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字,原告也未加盖其印章,该协议无效,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该份协议书内签字,但经初步核对,该份协议书内所加盖的“施泽远”印章,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加盖的“施泽远”印章并无区别,而且,该份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契约的主要内容一致,原告也确认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的事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在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其与第三人约定,在原告配合第三人过户时将另立协议,将约定以后如房屋拆迁,原告应得一半拆迁面积。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证人马某证明一份,而证人马某当庭否认了该事实,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不影响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泽远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5日颁发的慈集用(2002)字第18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