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宋红艳、张月华与刘鹏辉、代伟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红艳;张月华;刘鹏辉;代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宋红艳,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月华,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宋红艳母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0888132。被告:刘鹏辉,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女,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被告:代伟利,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36号。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红艳、张月华诉被告刘鹏辉、代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0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艳、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刘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代伟利、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艳、张月华诉称:2011年12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刘鹏辉驾驶被告代伟利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谯城区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泉路汤陵交管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宋红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红艳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月华受伤,车辆受损。皖S×××××号轿车在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护理费、子女抚养费休息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计10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红艳、张月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宋红艳的证据:1、宋红艳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宋红艳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鹏辉负主要责任;3、原告宋红艳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宋红艳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4、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宋红艳治疗伤情花费36032.70元;5、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宋红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670.00元的车辆财产损失;6、财产评估发票,证明宋红艳为财产评估花费80.0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月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鹏辉负主要责任;3、原告张月华住院病例,证明张月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张月华的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张月华住院治疗的花费;5、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月华花费交通费765.00元。被告刘鹏辉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该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担。二、被告刘鹏辉先行垫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鹏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鹏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代伟利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刘鹏辉的驾驶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刘鹏辉属合法驾驶;3、2012年2月7日,李炳奎(原告宋红艳丈夫)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鹏辉已经垫付5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代伟利辩称:同被告刘鹏辉的答辩意见。被告代伟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伟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伟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三份、保险业专业发票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代伟利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到2011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详见保单。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保险公司名称不对,赔偿无依据。二、被告刘鹏辉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数额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1、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2、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计1480.00元;3、原告张月华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7.94元计算;5、原告的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四、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刘鹏辉对原告宋红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宋红艳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车旅费费用过高。对原告张月华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车旅费费用过高。被告代伟利对原告宋红艳、张月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鹏辉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宋红艳、张月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宋红艳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宋红艳与户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议陪护一人”有异议,没有注明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用药清单上所载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其中对一张37.30元的住院收据和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这张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5财产评估报告,首先对评估报告的机构无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事故当事人参与车辆损失鉴定,且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宋红艳的车辆没有修护,只是评估损失,实际损失没有产生;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票据中存在连号票据。对原告张月华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住址上看,原告张月华为农村户口,原告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宋红艳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刘鹏辉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代伟利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鹏辉和代伟利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刘鹏辉对被告代伟利、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代伟利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免责条款、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免责条款有异议,这些免责条款为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代伟利对被告刘鹏辉、人寿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鹏辉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鹏辉对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刘鹏辉、代伟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鹏辉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刘鹏辉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驾驶证缺少年审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此对原告宋红艳、张月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代伟利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宋红艳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宋红艳所举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张月华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张月华所举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刘鹏辉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代伟利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0日14时,被告刘鹏辉驾驶被告代伟利所有皖S×××××2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古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古泉路汤陵交管站门口时,与自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宋红艳骑行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红艳及电动车乘车人的原告张月华受伤,该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公交认字[2011]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月华无事故责任皖S×××××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红艳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6932.70元,原告宋红艳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2]022905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估损价值为670.00元、评估中介服务费80元。原告张月华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0323.50元。原告宋红艳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月华系农村居民。2012年2月7日被告刘鹏辉为原告宋红艳垫付医疗费5000.00元,除此之外,三被告未再对二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根据亳公交认字[2011]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鹏辉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宋红艳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月华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宋红艳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932.70元、误工费50天×95.93元/天=4796.50元、护理费50天×75.55元/天=37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00元/天=1000.00元、交通费50天×3.00元/天=150.00元,原告宋红艳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宋红艳未鉴定其伤残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红艳的车辆估损总值为670.00元,评估中介服务费80.00元,以上合计47406.7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艳{医疗费7783.27元[(36932.70+1000.00)÷(37932.70+10803.50)×10000]+误工费4796.50元+护理费3777.50元+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670.00元+评估中介服务费80.00元}=17257.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艳(医疗费29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80%=24119.54元。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红艳保险金以上合计41376.81元。被告刘鹏辉垫付的5000.00元由投保人向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索赔。原告张月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23.50元、误工费24天×95.93元/天=2302.32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月华的误工费也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4天×75.55元/天=18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00元/天=480.00元、交通费24天×3.00元/天=72.00元,原告张月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月华未鉴定其伤残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946.0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华{医疗费2216.73元[(10323.50+480.00)÷(37932.70+10803.50)×10000.00]+误工费2302.32元+护理费1813.20元+交通费72.00元}=640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华(医疗费81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80%=6931.35元。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月华保险金以上合计1333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艳保险金41376.81-5000.00=36376.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华保险金13336.60元。三、驳回原告宋红艳、张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刘鹏辉、代伟利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红艳、张月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宋红艳负担745.60元、由张月华负担240.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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