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叶某1,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现住湛江市。原告叶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二男二女,长女叶华英(1990年12月29日出生),长子叶兴振(1992年10月21日出生),次子叶某2(1996年1月18日出生),次女叶某3(1994年4月20日出生)。2009年,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2011年3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我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缺少联系沟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叶某2、叶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了二男二女,长女叶华英(1990年12月29日出生),长子叶兴振(1992年10月21日出生),次子叶某2(1996年1月18日出生),次女叶某3(1994年4月20日出生)。2008年,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及原、被告房屋,原、被告得到房屋补偿款、国家补助的伙食费、租房费后,因对上述款项的支配和使用意见不一,2009年起,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至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但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略因家庭经济的支配使用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即导致婚姻纠纷,双方均有责任。2011年3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没有正视错误,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反而缺少联系沟通,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因此,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在今后的生活中,若果双方多作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叶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