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子鹏与董雷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鹏,董雷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赵子鹏,被告董雷阳。原告赵子鹏诉被告董雷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子鹏诉称:20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止,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烫钻加工业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4645.4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董雷阳未作答辩。原告赵子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从20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5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董雷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从20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加工费14645.40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子鹏加工费人民币13000元。如果董雷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董雷阳负担。此款赵子鹏已经预交,由董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子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