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靖园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靖园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飞雄。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生。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不务正业,染有赌博恶习,完全不顾家庭及子女。由于被告在外赌博欠了外债,2008年10月原告搬出来租房居住,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1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被告依然在外厮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一半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本院征询婚生子李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务正业、在外赌博而不顾家庭的行为产生裂痕,导致分居,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其时夫妻感情已趋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子现由原告抚养,其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数额按照被抚养人实际需要、被告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出财产主张,故本案中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岳懋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自2012年5月起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李岳懋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李岳懋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