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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励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万华康庭15幢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励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8月5日,即45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励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2.5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