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赊购了一批价值28000元的沙子,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无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凤某某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09.12.30前还清。欠款人:任某某,2009.11.8”。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货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