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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登香,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飞腾,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成、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成驾驶皖N×××××三轮摩托车,由先生店乡往祝墩方向沿X003线行驶至6KM+600M处,与由祝墩往先生店方向行驶陈夕根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6474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簿3.行驶证4.保险单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成辩称,自己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李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由先生店乡往祝墩方向沿X003线行驶至6KM+600M处,与由祝墩往先生店方向行驶陈夕根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陈夕根、皖N×××××二轮摩托车乘员李珠宝、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夕根、李珠宝、朱世聪、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2月6日李某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455.65,出院医嘱:1.继夹板行固定抬高患肢两周后复查,床上肌肉舒缩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2年3月23日,李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130号《关于对李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李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成,该车辆以李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成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属未成年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提高;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8575.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060元(12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34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李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8575.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等53472元,合计62047.65元。二、被告李成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成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评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