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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1年正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对小孩也照顾不周,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必须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支付,孩子因为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做两次手术,治疗费用一人一半。另外,因要购买原告父母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万元,该装修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尚未治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婚生子李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了使孩子能够早日康复,更需要原、被告双方互帮互助,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