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每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每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庭审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和由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但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于2011年7月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归还原告13900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申请本院查询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于2011年6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的事实;3、2011年7月5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单1份,证明用郑某的银行卡向原告账户打入30000元的事实;4、2010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向原告短信提供的指定的胡某账户汇入10000元的事实;5、郑乙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由担保人徐某代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6、证人郑某、徐某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郑某、徐某某当庭证言,原告认为系证人与原告及郑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证人证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与郑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用郑甲的银行卡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实其已支付给郑乙50000元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2月12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每月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由徐某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担保人徐某也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3日先后归还原告239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周某某又用其前妻郑某的银行卡汇入原告账户3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汇入名为胡某的银行卡账户10000元。2010年6月3日,担保人徐某支付给郑乙50000元,郑乙出具给徐某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还许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该6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借款后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已归还原告53900元可以认定。余款461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于2010年3月17日汇入胡某账户10000元是根据原告手机短信指示,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于2010年6月3日担保人徐某代其归还50000元,尽管有证人徐某某当庭陈述,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委托郑乙收取该笔借款的有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两笔还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46100元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100元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