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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伟强与张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强,张如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吴伟强。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如水。原告吴伟强为与被告张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1日;逾期归还的,加付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兹因经营之需,向吴伟强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1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并且出借方有权立即回收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借款的,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实现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张如水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伟强与被告张如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自行调整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水应归还给原告吴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如水应支付给原告吴伟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