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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崔家宝与李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家宝,李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崔家宝。被告李海港。原告崔家宝与被告李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港于2011年12月23日因拉煤需要,向我借款14万元,又于2011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三日内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被告李海港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14万元,2011年12月24日又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三日内还款,但至今未还。为证实我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条一份。证据二:2011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海港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40000元和8万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该借款约定三日内偿还原告,但至起诉之日,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海港逾期未���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港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家宝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李海港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