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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申开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开纲,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开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开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开纲伙同郝军、申开贵(均已判刑)、孙凤西(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182号,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楼道口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2元)和被害人雍某停放在院子里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开纲伙同郝军、申开贵、孙凤西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70号,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院子里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7元)。案发后,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申开贵的父亲(亦系申开纲之父)已赔偿被害人雍某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开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军、申开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雍某、丁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雍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开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开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开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