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汪甲等与张甲、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汪甲,沈某某,李乙,李甲、汪甲、沈某某、李乙为与被告张甲、裘某某,张甲,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甲。原告:汪甲。原告:沈某某。原告:李乙。法定代理人:李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李乙为与被告张甲、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等人起诉称: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张甲驾驶一辆未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205国××开化县××村路段时,碰撞了汪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汪乙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因发生时无目击证人,事发时,��告张甲与受害人汪乙均已严重昏迷,致使开化交警大队接警后无法查清双方责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至今被告除了预付原告3万元费用外,对其他赔偿费用,经原告一再主张,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驾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家属汪乙死亡的结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张甲、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690.95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341690.95元,由二被告赔偿50%,计人民币170845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9084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尚须赔偿26084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五页;3.六联村委会证明一份;4.婚姻登记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死者基本情况、死者与各原告关系、死者有兄妹二人等事实。第二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后果、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等事实。第三组:1.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2.开化县中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3.开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汪乙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欠医疗费23240.95元未支付等事��。第四组:1.汪乙火化证一份。用以证明汪乙因本次事故死亡和火化等事实。被告张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故本人无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死者汪乙无证驾驶车辆,撞击本人车的尾部,是其违章行为,本人应按无责限额赔偿12000元;2.死者汪乙属无证驾驶,其所驾车辆系从被告裘某某处所借,被告裘某某在出借时未审查死者汪乙有无驾驶资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省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相关项目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8条规定,年赔偿额超过了农村标准8390元,精神抚恤金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裘某某有过错及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等事实。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示意图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复印件十张三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车辆碰撞的位置等事实。被告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误认为死者汪乙办了驾驶证,因为他一直骑摩托车的。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二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到庭的被告张甲、裘某某无异议,但被告张甲及其代理人同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其请求,汪甲与沈某某是否为死者父母、李乙是否为死者继女无法确定,应按证据规则期限举证,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张甲提出异议,对这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婚姻关系应提供结婚证。被告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如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张甲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生,原告均无异议,但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余某某、张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与事实不符,这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被告张甲代理人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庭审事实确定各方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均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李乙系死者汪乙继女的事实。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汪乙有兄妹二人及其父母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李乙系死者汪乙继女的事实。被告张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具体的碰撞位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张甲无证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马金驶往开化城关方向,18时20分许,行至205国××开化县××村路段时,与被告裘某某所有受害人汪乙借用并无证驾驶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乙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抢救汪乙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3240.95元。案发后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有目击证人,当事人汪乙已死亡、张甲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成因无法查清,因事故成��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场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可以推定被告张甲与受害人汪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裘某某应当知道借用人汪乙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给其使用,且所出借的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汪乙之间已形成继父继女抚养关系,故其��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张甲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34771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3元/年×20年;8390元/年×17年÷2人、8390元/年×1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41152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因汪乙死亡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32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护理费15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34771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520.95元,由被告张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余款291520.95元,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40%,即人民币116608.38元,扣除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甲实际应支付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人民币206608.38元;由被告裘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10%,即人民币29152.09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甲、汪甲、沈某某、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60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170元,原告李甲等四人负担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