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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民与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民,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范民,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084024-8。法定代表人:金凡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民因与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2012年4月11日,原告范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72元,减半收取12986元,由原告范民负担。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人民陪审员  展旭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