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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汇纶轻纺有限公司与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杭州汇纶轻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3441-7,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柏明。被告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27895,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原油车桥村)。法定代表人魏超敏。原告杭州汇纶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姿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姿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汇纶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11月,丰姿格公司向汇纶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喷胶棉,累计拖欠价款128453.70元。双方口头约定汇纶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丰姿格公司三个月后付款。但汇纶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丰姿格公司已经一年多,丰姿格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为此起诉,要求丰姿格公司支付价款128453.70元。原告汇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丰姿格公司尚欠汇纶公司价款128453.70元;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证明汇纶公司原名为杭州金瑞羽毛有限公司。被告丰姿格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汇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汇纶公司向丰姿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的税款抵扣情况。经本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认为该局有汇纶公司向丰姿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汇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汇纶公司向丰姿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证明,虽未经丰姿格公司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汇纶公司原名杭州金瑞羽毛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4月至11月,丰姿格公司向汇纶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喷胶棉,合计价款128453.70元。该款丰姿格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汇纶公司与丰姿格公司之间的喷胶棉买卖关系成立。丰姿格公司向汇纶公司购买喷胶棉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丰姿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汇纶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汇纶轻纺有限公司价款128453.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143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汇纶轻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丰姿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