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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刑初字第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雨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096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雨营,又名刘杰,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雨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雨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雨营因故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卫生院大门口附近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雨营用拳头将刘某的右眼内侧壁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雨营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雨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雨营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雨营的妻子李某在兰考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门附近经营的冷饮店门口因生意上的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争吵。李某即打电话通知刘雨营,刘雨营到场后即与刘某进行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雨营用拳头将刘某的右眼内侧壁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雨营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刘某对被告人刘雨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刘雨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雨营于2011年11月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雨营供述证明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打成轻伤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用拳打伤的事实;证人胡业寒、曹某、李某、陈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之妻因生意上的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引起厮打之后为被害人治伤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雨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状况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雨营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雨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该案是因邻里生意上的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在当地辖区内无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人犯罪后亦积极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雨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东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