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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某、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瘟猪”,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绰号“邹二娃”,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邹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东风村东街某巷某号,撬锁进入该出租屋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车牌号为粤E×××××的飞狐牌FH100T型摩托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3154元的佛斯弟牌FT100T-4型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将所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开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青柯信步旅店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的飞狐牌FH100T型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大酒店901房抓获被告人徐某,并当场从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解码器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被告人徐某、邹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