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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洪甲、与洪甲、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洪甲,洪甲,何某某,林某某,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洪甲。被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洪乙。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洪甲、何某某、林某某、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何某某、林某某、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洪甲以购料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由被告何某某、林某某自愿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花苑19幢1单元101室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房)字第××)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到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洪乙曾于2010年7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洪甲及徐某某、夏甲、蒋某某、严某某、周某某、夏乙、潘垚、苏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陈甲、方大总、叶某某、赵某某、陈乙、林岳、胡某某等20人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815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仅偿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起计���至2011年9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洪乙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何某某、林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何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洪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5.借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的事实;6.保证函,以证明第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登记。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洪甲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浙龙合银(蒲州)最抵借字第8521120100014534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洪甲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逾期按约定利��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何某某、林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花苑19幢1单元101室的商品房(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房)字第××)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洪乙已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洪甲及徐某某、夏甲、蒋某某、严某某、周某某、夏乙、潘垚、苏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陈甲、方大总、叶某某、赵某某、陈乙、林岳、胡某某等20人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815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仅偿还了从借���之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洪乙所担保的上述20人在原告处共计贷款尚欠的本金为4747306.52元,尚未达到最高额保证的限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甲、何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某某务。被告洪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甲偿还此款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花苑19幢1单元101室的商品房(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房)字第××)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甲追偿。由于本案的抵押房产非系债务人自己提供,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起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花苑19幢1单元101室的商品房(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房)字第××67686)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乙对被告洪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洪甲负担,被告何某某、林某某、洪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