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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汉千、陈雪秋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汉千,陈雪秋,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陈汉侠,谢爱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千。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秋。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汉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爱弟。上诉人陈汉千、陈雪秋因诉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的职权由该局行使,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坐落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71号(新门牌××号)房屋原登记在陈汉千名下,1997年4月28日,谢爱弟以受让上述房屋为由,持非陈汉千本人签名认可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向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同年6月3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既未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核实,又在陈汉千、陈雪秋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转移登记于2004年4月18日被判决撤销。2001年,陈汉侠、谢爱弟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贷款,之后,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偿还贷款。2008年11月24日,陈汉千、陈雪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陈汉侠、谢爱弟赔偿其因上述房屋被拍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98万元。201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苍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汉侠、谢爱弟赔偿陈汉千、陈雪秋财产损失134万元。该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中,因陈汉侠、谢爱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3月27日,陈汉千、陈雪秋向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赔偿,同年5月26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以陈汉千、陈雪秋请求行政赔偿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陈汉千、陈雪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陈汉千于2001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陈汉侠借款135万元,并注明“利息按银行到期付息还本”。现陈汉千、陈雪秋承认尚欠104万元。原审裁定认为:陈汉侠、谢爱弟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存在欺诈行为,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中未尽必要的审查职责,且在权利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给予转移登记,因该错误登记而造成陈汉千、陈雪秋的财产损失,应先由陈汉侠、谢爱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赔偿。因为在混合侵权情况下,行政赔偿是一种最终的赔偿,只有在受害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未获得赔偿时,才可以寻求行政赔偿。陈汉千、陈雪秋就该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请求陈汉侠、谢爱弟赔偿并获得判决,虽然该判决因陈汉侠、谢爱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发现,陈汉侠、谢爱弟还享有债务人为陈汉千、陈雪秋的债权。由于陈汉侠、谢爱弟的该债权存在,使陈汉千、陈雪秋与陈汉侠、谢爱弟之间形成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陈汉千、陈雪秋应对其互负的债权、债务主张抵销,抵销之后的不足部分,再请求行政赔偿。陈汉千、陈雪秋至今未主张该债权债务抵销,应视为其还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其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陈汉千、陈雪秋的起诉。上诉人陈汉千、陈雪秋诉称:1、本案审理的国家赔偿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与陈汉侠、谢爱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不同的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并案处理,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2、陈汉侠、谢爱弟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司法权力干涉陈汉侠、谢爱弟的诉讼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为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存在过错明确,造成上诉人损失实际存在,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4、在陈汉侠、谢爱弟没有到庭且欠据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汉侠、谢爱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苍南县住建局辩称:陈汉千、陈雪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先要求陈汉侠、谢爱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能提起行政赔偿。陈汉侠、谢爱弟尚有104万债权、养老金、宁波房产等财产,在陈汉千、陈雪秋没有穷尽救济途径,且其与陈汉侠、谢爱弟相互的债务、债权尚未抵消前,无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审裁定驳回陈汉千、陈雪秋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陈汉侠、谢爱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查职责,根据陈汉侠、谢爱弟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且在权利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谢爱弟名下,致使陈汉千、陈雪秋的财产受到损失。陈汉千、陈雪秋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汉千、陈雪秋已就陈汉侠、谢爱弟侵犯其财产权一案提起民事诉讼,只是由于陈汉侠、谢爱弟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即便陈汉千欠陈汉侠债务的事实存在,陈汉千本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抵消。因此,原审裁定以陈汉千、陈雪秋还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由,驳回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张 存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