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政治、祁家秀、南京悦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周星宏、刘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政治;祁家秀;南京悦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周星宏;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君,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舒舒,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div>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政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家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v>法定代表人周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星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许政治、祁家秀、南京悦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贝公司)、周星宏、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君、杜舒舒,被告一至六的委托代理人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我行在2010年7月1日与亚光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日,我行与许政治、祁家秀、周星宏、刘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悦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亚光亚公司在我行授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1年6月16日,我行与亚光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向亚光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1年11月初,我行从多方渠道了解到亚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政治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私下签订《企业转让合同》,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我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光亚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欠款198.37万元(其中本金195.87万元,利息2.5万元)和相应罚息、复利(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2、被告亚光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工商资料调档费300元、公告费300元。3、其它被告为上述所有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光亚公司、许政治、祁家秀、悦贝公司、周星宏、刘艳辩称,1、对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以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万元不持异议。2、对企业转让合同无异议。3、对公告费300元、调取工商档案费300元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许政治转移财产而另案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在2010年7月1日与被告亚光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另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许政治、祁家秀、周星宏、刘艳、悦贝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另行签订编号BZ010510000102、BZ010510000103、BZ010510000104的《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许政治、祁家秀、周星宏、刘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悦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都约定了最高额保证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亚光亚公司在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亚光亚公司应当向原告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6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亚光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85%上浮20%,执行年利率7.0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5、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被告亚光亚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原告江苏银行)可从借款人在原告系统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7、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悦贝公司、许政治、祁家秀、周星宏、刘艳与贷款人(原告江苏银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10510000102、BZ010510000103、BZ010510000104的《保证担保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8、规定了借款人的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借款人的股份,或者借款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事项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亚光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许政治在未告知原告江苏银行的情况下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转让其在被告亚光亚公司所持的全部股权。2011年11月23日,原告江苏银行依合同约定从被告亚光亚公司帐户中扣收41258.12元。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为实现其债权对被告许政治转移财产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而向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还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向南京工商局支付工商资料调档费3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转让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调档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亚光亚公司、许政治、祁家秀、悦贝公司、周星宏、刘艳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光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被告亚光亚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江苏银行的情况下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其行为构成了借款合同中项下借款人违约事件,应为违约,原告据此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亚光亚公司的借款,同时要求被告许政治、祁家秀、悦贝公司、周星宏、刘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江苏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亚光亚公司、许政治、祁家秀、悦贝公司、周星宏、刘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银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5万元、调取工商资料档案费300元,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另行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因此案尚在审理中,被告许政治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尚未明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5.37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的利息2.5万元,2011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二、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工商资料调档费300元。三、被告许政治、祁家秀、南京悦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周星宏、刘艳对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95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剑 锋代理审判员 吕彬人民陪审员伍世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