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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余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初,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育。在婚后生活过程中,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同时与遂溪县一女子搞婚外情,被告以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怀孕,原告要求被告到医院进行生育功能检查,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婚后有赌博、吸毒和婚外情等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被告否认,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怀孕,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生育功能医学检查,而被告拒绝,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婚姻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未提交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也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余某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夫妻间相互信任。因此,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