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户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申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阿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秦宝花园18号楼8单元2层01号商品房,总价款448000元,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240.51元,建筑面积为138.2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43平方米。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现被告不仅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且已建成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12.81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坚持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合法权益受损。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该合同第五条无效,被告双倍返还缺少面积价款83021.86元;2、被告依约以每日万分之二,即每日89.6元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并于2011年3月11日在户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属于原、被告自行约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应属有效。2011年7月户县房产测绘事务所出具的房屋面积分层分户测量报告书中载明,原告所购买原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5.44平方米。被告对多收的房款已向业主积极进行退还。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2011年9月16日,被告已向18号楼业主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孙新民于2011年9月28日第一个办理了接房手续,随后陆续有业主办理了交接手续及多收房款退还手续。因房屋面积减少,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因没有同意原告经济赔偿的要求,原告至今没有接收房屋。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房款41511元,因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故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合同编号为Qb6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房价448000元、每平方米3240.5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秦宝花园18号楼8单元2层01号、建筑面积为138.2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八条就“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就“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交房,出卖人发出通知30日后仍未办理接收手续,视为买受人已接收,该房的损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并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因建成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12.81平方米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1、依法确认该合同第五条无效,被告双倍返还缺少面积价款83021.86元;2、被告依约以每日万分之二,即每日89.6元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原、被告已明确作出约定,该条款应属有效,且提交了2011年9月16日交房《通知》照片一张、户县房产测绘事务所《分层分户测量报告》二份、收款收据二份、《18号楼面积缩小退款签字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未看到通知,被告是否向其它业主交房及退款与自己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该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户县房产测绘事务所《分层分户测量报告》、收款收据、《18号楼面积缩小退款签字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已约定“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房屋面积出现差异,原告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双倍返还缺少面积价款83021.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就房屋“交接”亦明确作出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发出公告通知交房,已履行了交房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九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房款41511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多交房款4151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其余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阿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