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于2010年12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被告给付双倍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叶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于2010年12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被告给付双倍利息。2010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1380元,余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1380元(按月利率2.3%计算),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36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借款5.96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叶某负担5元,鲍某某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