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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蒋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客运××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次庭审)、方某某(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一次庭审)、蒋某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客运××驾驶员邵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停靠站时与行人傅余某某撞,造成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355.21元,共造成原告损失163109.62元。被告客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客运××赔偿原告1109.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客运××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同时原告提出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损失420元,故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29.6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建德市中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建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9份,住院票据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花的医疗费46355.2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及需要加强营养等情况;5、工资单及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交通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花的鉴定费用;9、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新安江街道的房屋系原告女儿所有;11、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衣物损失420元;12、2008年、2009年度保单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一直是在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上班及该制作部为原告投保的事实;1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所在的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客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身份情况未提供户籍资料,工资发放清单2000元/月的工资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户籍资料,不能确定原告是农业还是非农业户口;营养费30元/天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衣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客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对于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工作,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在事故发生时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杭某某司乙(2012)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1072.20元医药费与该次事故无关联,原告误工时间为219天,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限一致为189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客运××、保险××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3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客运××对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因用药合理性已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治疗及医药费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建休天数(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因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已经审核,对该部分内容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清单没有负责人签字,部分员工也未签字,且该工资单上有员工工资为10000元,要求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10、12、13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必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赔付,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接受法医鉴定时,自己报的住址××更楼街道新市村,证明效力应该高于社区开的证明,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5、12、13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投保的意外险并非只有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的内部员工才能投保,且该制作部系原告女儿所经营,原告女儿为其办理保险也是理所当然,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制作部的员工,本院综合证据5、10、12、13认定以下内容: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系原告女儿黄某所经营,2008年原告作为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的在职职工,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建康保险,2009年,原告女儿黄某为其投保了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保险(开心上班某),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对于原告在2008年在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工资发放清单上的原告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低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以20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傅某某及被告客运××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客运××驾驶员邵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停靠站时与行人傅余某某撞,造成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1年,原告的伤势经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客运××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83.01元、护理费189天*83.97元/天=15870.33元、误工费219天*2000元/30天=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15元/天=2835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700元;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方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0806.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侵权纠纷中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不属于老年人,未到达被抚养年限,虽将鉴定的误工期限219天计算在内,原告已达60周岁,但超过六十周岁不足半月,故本院对原告219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入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其行使自由选择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傅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0806.3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客运××已经支付给原告傅某某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实际应给付原告傅某某的赔偿款为100806.34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806.34元。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计1385.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227.50元,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