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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树英和成都市武侯区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武侯区机投镇街道办事处果堰村委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果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高新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李树英。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侯区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该区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志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国土局)。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一环路南三段祥和巷*号。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果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堰村村委会)负责人孙叔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树英诉被告武侯区政府、武侯区国土局、果堰村村委会行政其他一案,原告李树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树英起诉的三个被告为武侯区政府、武侯区国土局、果堰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拆迁通知》上署名的主体分别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五大花园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和机投街道办事处果堰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中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五大花园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法属于武侯区国土局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组建它的武侯区国土局为被告适格。原告所诉另一被告果堰村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所以果堰村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依据法律授权取得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但本案的另一被告武侯区政府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拆迁通知》上署名的主体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武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属于机关法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不仅是在《拆迁通知》上署名的派出机关,同时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李树英将武侯区政府列为被告不当,武侯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原告李树英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仍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英诉对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办事处果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李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审审员但树良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伯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