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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舟山东港×与陈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舟山东港×,陈某某,黄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舟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老矸村××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上诉人周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传润××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分别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周甲借款16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4日;如陈某某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周甲支付违约金每天6000元。协议订立同日,周甲根据协议向陈某某支付款项160万元,东港××和传润××分别向周甲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约定东港××和传润××均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周甲的借款160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陈某某在2010年11月24日通过存入周丁账户的形式支付给周甲16万元,2011年1月14日由陈某某账户汇入周甲账户100万元,2011年2月1日由陈某某转帐给周甲账户50万元,合计166万元。庭审中周甲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由周甲和陈某某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在2010年9月10日,由陈某某向周甲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该款由陈某某委托周甲汇款给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陈某某委托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叁佰万元整,还有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由陈某某归还给周甲。”但未提供借款凭证和交付依据。为此周甲以陈某某未归还借款16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甲与陈某某之间有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周甲借款160万元后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了166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主债消灭,作为从债的本案担保之债亦消灭。至于周甲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周甲在本案中还和各个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周甲可另行自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甲要求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东港××、传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4200元,由周甲负担。宣判后,周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某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到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有借款160万元尚未归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三份汇款凭证,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指出该款项是归还2010年9月10日借款中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某某书写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汇款是归还2010年9月10日借款中的15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已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上诉人可以提供2010年9月10日借款的汇款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陈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周甲借款4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归还,150万元由陈某某归还。2010年11月9日在陈某某未归还上述150万元的情况下,又向周甲借款160万元。与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160万元相比,之前的150万元借款缺乏担保,且为先到期债务,理应先予归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向周甲的借款已经全部予以归还,对于多归还的部分则保留诉权。被上诉人传润××答辩称,对于陈某某与周甲之间的借款均不知情,陈某某要求传润××担保,故就在担保函上盖章签名。对于陈某某是否已归还了之前的150万元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黄某某、东港××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短期借款协议两份;二、汇款凭证二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0年8月27日后陈某某共三次向上诉人借款,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双方有争议。陈某某已归还了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前的借款。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存款单六份,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汇款16万元(收款人为周丁);2010年11月4日汇款16万元;2010年11月9日汇款4.8万元(收款人为周丁);2011年2月1日汇款50万元;2011年4月7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汇款100万元,拟证明陈某某已偿还了周甲的所有借款,且归还数额超出借款数额。被上诉人黄某某、东港××、传润置业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周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上诉人周甲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存款单无异议,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9日汇给周丁的两笔款项是陈某某归还给周甲的借款。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周甲提供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六份存款单,上诉人周甲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陈某某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8月27日后陈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三次,分别为2010年8月27日5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表明交付为475000元);2010年9月10日4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10年11月9日借款160万元。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1日共九次归还上诉人452.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对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某某在原审提供的汇款单证明借款后陈某某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周甲归还了166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上诉人认为陈某某的上述汇款是归还2010年9月10日借款中的150万元的主张,因陈某某在二审提供的汇款单表明已经归还了其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0年9月10日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