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 � �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谭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职业同上。系被害人谭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谭某乙之外婆。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勇,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某、王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西安打工期间,因其工地上的工头王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丙因借钱发生纠纷,后吴某乙等人带菜刀、匕首随王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西辛庄107号谭某丙暂住处解决纠纷。见面后,被害人谭某丙用菜刀挟持王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吴家胜(已判刑)见状遂持菜刀、匕首砍、切谭某丙头面部、背部及腿部,致谭某丙倒地后逃离现场,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吴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具状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2、吴某乙有自首情节;3、吴某乙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西安打工期间的工头王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丙因借钱发生纠纷,后吴某乙、吴家胜(已判处)等人听说谭某丙带有刀具,即携带菜刀、匕首随王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西���庄107号谭某丙暂住处。见面后,被害人谭某丙用菜刀架在王某甲颈部挟持王某甲,被告人吴某乙见状持菜刀砍谭某丙头部,吴家胜持匕首砍谭某丙身体,致谭倒地。作案后,吴某乙、吴家胜逃离现场,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破案报告书证明:2003年11月5日,段某乙(被害人谭某丙之舅)报案称,当日下午7点半至8点半,谭某丙在本市西辛庄向王某甲借工资200元,王某甲不借,发生口角,王某甲和其他3人拿菜刀将谭某丙砍死。公安机关经侦查,2003年11月5日2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西辛庄107号发生故意伤害案,吴家胜(已判处)的姐夫王某��和被害人谭某丙因借钱发生纠纷,随后王某甲带领吴家胜、吴某乙、王勋及某见面后,谭某丙上前用左臂夹住王某甲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王某甲的脖子上。吴某乙、吴家胜见状,持刀上前砍向谭某丙的头部、面部。之后,吴家胜、吴某乙逃离现场。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自贡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1日,自贡市公安机关将在逃的吴某乙抓获并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新区西辛庄村107号,中心现场位于107号3楼过厅,该过厅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过厅东西两侧有两间房子,过厅南侧地面上头南脚北仰卧一男性尸体,尸体头部下地面有大量血泊,尸体身下的地面上有大范围的踩蹭、拖拉的血迹。尸体头部南侧的血泊中有一被砍下的鼻头。过厅南为晾台,晾台地面上有大量的��迹。过厅地面上放有水桶、蜂窝煤等杂物。4、提取笔录证明:2003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莲湖区西桃园村28号院王某甲租住的房门口提取菜刀两把。在西辛庄107号三楼周成云租住的房间门口提取木柄带血的新菜刀一把。5、辨认笔录证明:经本案被告人吴某乙同案犯吴家胜分别辨认,6号、5号菜刀系当日吴某乙从其住处所取用于作案的菜刀;8号菜刀是当日王某甲从被害人谭某丙手中夺下的菜刀。6、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西辛庄为城中村,已经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无法再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7、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乙已不能对作案时所用的菜刀进行辨认。8、(2003)西公刑技尸字(136)西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谭某丙前额正中至头顶有一15×4.5cm的砍切创,头顶部有一9.5×3.5cm的砍切创,以上两创深达颅内,可触及颅骨骨折,枕顶部有一弧形6.5×2cm的砍切创,深达颅骨,可触及颅骨外板骨折,枕项部有一3×1cm的砍切创,深达头皮下,以上各创均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鼻尖部有一2.5×2cm的缺失,上唇有一4×2cm的裂伤。右大腿中段外后侧有一13×5.5cm砍切创,深达股骨,右下肢腘窝处有一10×4cm砍切创,深达肌层。分析认为,被害人谭某丙损伤多集中于头面部,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水肿、裂创,并伴有少量创周硬膜下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原因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致伤物为一具有一定重量的刃宽不小于15cm且具备砍切功能的锐器(如菜刀等)。鉴定结论:谭某丙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9、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明:他原来是谭某丙的工头,2011年11月5日谭某丙向他借钱,他不给,谭就讲要在西安把他砍死。晚上七点多谭给他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段某乙住处,他说马上过去。过了一会儿段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谭某丙有刀,让他最好别去,他说今天不去明天还得去。于是他就对周围的人讲谭某丙有刀,他现在就过去,吴家胜、王某乙、吴勇(即吴某乙)、左成绩就跟着去了。到了西辛庄段某乙住处,大约过了二、三分钟,谭某丙来了,一句话都没说右手拿着菜刀就向他冲过来,谭的舅妈夺了一下刀没碰到,于是谭就上来,当时他背对着谭,谭从后面把刀架在他脖子右侧,左手从左肩上跨过抱着他,他就用左手抓住刀尖,右手抓着刀背夺刀,之后他把刀夺下转身看时,谭某丙已经倒地,他扔下刀就赶紧走了。他没叫吴某乙、吴家胜等人,是他们要跟他去的,去的时候他什么也没拿,其他人他不知道拿没有拿东西。他没有动谭某丙,是吴某乙、吴家胜砍的谭,他看见他们手中有刀。(2)证人王某乙证明:2003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谭某丙来到工地跟他哥王某甲借钱,王某甲不给,谭某丙就打电话让其去西辛庄谭某丙舅家段某乙住处。之后段某乙又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谭某丙手里有刀,于是他和吴勇(吴某乙)、吴家胜、左成绩就要陪着王某甲去,王某甲同意了。他和吴勇、吴家胜、左成绩先到西桃园村吴家胜租住处,在那里吴勇把吴家胜做饭用的菜刀递给他,他别在后腰上,吴勇手里也拿了一把刀,吴家胜拿了把匕首。他们四人出门,王某甲从工地出来,汇合后打车到西辛庄。在车上,王某甲对他们四人讲,今天他们去和谭某丙谈事情,谭不动手,他们不要先动手。在西辛庄的街道,他们见到了谭某丙正在买刀。他们直接到了段某乙的住处,左成绩没上楼。他们���个到了三楼,王某甲就喊段某乙,一会儿,段某乙夫妇和谭某丙一起上到三楼,谭某丙走在中间,最后面是段某乙,谭某丙上来后他见谭右手拿了一把新菜刀,想向王某甲这里走,谭的舅妈挡住谭,谭让舅妈走开,后来谭某丙冲到王某甲面前把刀举起,王某甲就夺刀。最后谭某丙转到他哥身后从后面抱住王某甲,把刀架在王某甲脖子右边,王某甲就用手去挡刀,同时听王某甲哎呦了一声,他就把菜刀拿出来握在手上,但没有动手。吴勇拿着菜刀就冲到谭某丙背后,挥刀就砍,谭某丙头上的伤都是吴勇砍的。吴家胜开始是用拳头打,后来又掏出匕首在谭某丙的身上捅,最后谭某丙倒地,他和吴家胜、吴勇就下楼了。王某甲被谭某丙弄伤了脖子,他们到西桃园一个诊所给王某甲包扎。在诊所吴勇将砍人的菜刀给了他,吴勇就和吴家胜走了。他拿着他和吴勇的刀回到王��甲住处,放在门口了。他们是自己要跟着王某甲去的,王某甲没叫他们,他们去是害怕双方发生打斗王某甲吃亏。他拿的刀自始至终没用。吴某乙第一刀砍在了谭某丙的头上,大约砍了三、四刀。谭某丙头上的伤都是吴某乙砍的,吴家胜是用匕首在身上捅。(3)证人段某乙(被害人谭某丙之舅)证明:谭某丙在西辛庄街道上买了一把新菜刀。案发时,他和他老婆杨某乙、谭某丙在三楼,听见王某甲在楼下叫他的名字,他们三人就下到一楼。王某甲是从另外一个楼梯上到三楼,又喊他们。他们朝楼上走杨某乙在前面,中间是谭某丙,后面是他。快到三楼的时候,谭某丙就冲了上去,杨某乙想拦没拦住。谭某丙从腰间拿出菜刀,绕到王某甲身后,用左手搂住王某甲的脖子,右手用菜刀架在王某甲的脖子上,王某甲背对着夺刀。和王某甲同来的两个人就用菜刀在谭某丙头上、身上乱砍。王某乙和另外两个人都拿着刀,王某乙也拿着一把菜刀,但没有动手。现场很乱,他没有看到王某甲砍人,只看到谭某丙被砍后快倒地的时候,王某甲还抱着谭某丙。王某甲拿着夺下的谭某丙的刀,这把刀走的时候王某甲扔在了现场。(4)证人杨某乙(被害人谭某丙舅妈)证明:当天她和老公及谭伟在她住的房间里听见王某甲在喊她老公的名字,她们三人下了楼,知道王某甲在三楼,就上楼,她在前面,谭伟在中间,她老公在后面。她害怕打架就把谭伟拦在身后,谭伟发火后,她就让开了。谭伟过去后绕到王某甲身后,左手夹着王某甲的脖子,右手用菜刀架在王某甲脖子右侧,谭伟问“你到底给不给”,王某甲说“我不给”。谭伟可能用刀伤了王某甲,王某甲哎呦一声,站在身后的三个人就用刀砍谭伟的头部和后背,王某甲当时抱着谭伟。这三���所用的刀是来时带来的。她没看见王某甲用刀砍,只看见王某甲把从谭伟手中夺来的刀扔了,刀上有血,谭伟整个身体都有血。王某甲的脖子上有一点血,其他人身上没伤。与王某甲一起来的还有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5)证人张某证明:2003年11月5日晚上8时30分,他在刘淑清家看电视听见房外平台有打架的声音,就站起来走到门口处。看到外面有好几个人,有一个人拿刀砍人。当时天黑,也没看清别人手里有没有拿刀。开灯后看到一个男的在平台边倒着,一手想撑起来却撑不起来,也说不出话,脸上有血。王某甲站在躺倒人的旁边,对大家说倒地的人叫谭伟,问王某甲要钱,还用刀砍王的脖子。王某甲他们走后,他在走廊上看见一把菜刀,好像是新的,刀上有血。(6)证人吴某甲(王某甲之妻)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告诉她,案发起因���谭某丙向王某甲要钱。王某甲和吴某乙、吴家胜、王某乙去找谭某丙,吴某乙先动手砍人,吴家胜帮忙,把人砍得很凶。(7)证人晏某(吴家胜之妻)证明:吴家胜是王某甲的妻弟,王某甲的妻子叫吴某甲。案发当晚,他听工地的人说,王某甲被砍了在西桃园村的一家诊所。他去了诊所并和王某甲、吴某甲一起去王某甲租住在唐都医院旁边何家村的房子找吴家胜和吴勇(吴某乙),一直没有找到。(8)证人黄某(王某乙之妻)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弟。(9)证人刘某(谭某丙之妻)证明:谭付兵户口本上的名字是谭某丙,谭伟是谭某丙的哥哥,段某乙(谭某丙之舅)自己搞错了,认为谭付兵就是谭伟。10、同案罪犯吴家胜供述证明: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他同姐夫王某甲、被害人谭某丙等人一起玩牌,谭某丙输了就开始问王某甲借钱,王某甲给了谭三百元钱。随后谭又将钱输掉了,又向王某甲借,王某甲没给他,谭就很生气。王某甲上厕所时,谭某丙当着大家的面说要弄死王某甲。王某甲上完厕所回来,他姐吴某甲就给王某甲说了谭某丙说的话,王某甲就问谭某丙为啥要弄死他,谭某丙就说开玩笑呢,王某甲说开玩笑就算了,然后大家就散场了。散场之后,谭某丙等人就离开了,他们剩下的人就在工地聊天。到了大概20时许,谭某丙给他姐夫连着打了几个电话说让王某甲到谭的住处要弄死王某甲。王某甲挂了电话,就对他们说要去西辛庄谭某丙的住处和谭把事情谈清楚,当时在场的吴某乙、王某乙、左成绩还有他觉得不放心就要求和王某甲一块去,王某甲同意了。然后吴某乙提出要带刀去,并问他的住处有没有刀,他说有。于是他、吴某乙、王某乙、左成绩就去了他在西桃园的住处,到了后左成绩没��去,他三人就进去,吴某乙从案板上拿了两把大约30厘米长,10厘米宽,木头把的菜刀。一把自己拿着,另一把给了王某乙,他当时随身带了一把约20厘米长、5厘米宽的匕首。随后,他们返回王某甲所在的工地,叫了王某甲,坐出租车去了西辛庄。去了以后他们直接上了三楼。到了三楼以后,王某甲喊了声谭某丙,当时谭某丙的舅舅段某乙及舅妈都在。谭某丙一见他们来了,就冲了过来,王某甲退了几步,谭某丙转到王某甲身后,一只胳膊夹住王某甲的脖子,一只手拿刀架在王某甲的脖子上,王某甲“哎呦”一声,他看见有血从王某甲脖子上流下来了,吴某乙二话不说就冲上去用菜刀面对谭某丙在其头上连续砍了好几刀,他看情况不好也上去在谭某丙后面先用拳打,后又拿出匕首朝谭的背上砍了两下,这时有人从后面拦他,他转身举刀准备砍,这人说“你连我都砍��?”他一看是个女的,就没理,等他转身过来时,谭某丙已经倒地了,他在谭的腿上又砍了一下。王某乙没有动手,在旁边站着。之后他们坐出租车返回西桃园,找了个诊所给王某甲包扎,吴某乙把菜刀给了王某乙后,与他离开诊所在灞河边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他和吴某乙分手,他不知道吴某乙去了哪里。他在高速路上挡了运城的车去了运城。在风陵渡将刀扔进了黄河。就他和吴某乙动手了,别人没动手。1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他的别名叫吴勇。2003年11月5日晚,他、王某甲,还有其他工人在西桃园的工地里打麻将。王某甲说被谭某丙敲诈了几次,要去找谭某丙,而且说谭某丙要杀他,让他们把刀子带上。于是他回到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当时带刀的还有吴家胜,吴家胜拿了一把匕首。王某甲带着他、吴家胜、王某乙、左成绩乘坐出租车去西辛庄谭某丙的住处���王某甲说如果谭某丙动手,就让他们上,出了事王某甲负责。到了谭的住处,王某甲、吴家胜和他上了楼,王某乙和左成绩没有上去。上楼后,没有找到谭某丙,他去厕所出来,看见谭某丙一只胳膊夹着王某甲的脖子,一只手拿了把菜刀放在王某甲的脖子上。这时,吴家胜上前用匕首在谭某丙的腹部捅了几下,他也拿出菜刀朝谭某丙的头部、肩部各砍了一下,谭某丙就倒下了。他们三人下楼后,他把到扔在了楼下,坐出租车回到了西桃园。王某甲到西桃园的一个诊所处理了脖子上的伤口。第二天早上,王某甲让他和吴家胜离开西安。王某甲是工地上的包工头,他、吴家胜、左成绩、王某乙都在王某甲手下打工。去西辛庄找谭某丙时,他拿了一把刀。吴家胜带了一把匕首,其他人带没带东西他没看见。因为王某甲叫他去帮忙,谭某丙把刀架在王某甲的脖子上,他才拿刀砍的谭某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应获得赔偿共计人民币162585.20元。其中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谭某乙的扶养费18970元,谭某甲、段某甲的扶养费42998.7元,交通费287元,住宿费108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展在得知其工头XX与被害人谭富彬因借钱发生矛盾后,即伙同吴家胜等人持匕首、菜刀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谭富彬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并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富彬与XX见面后,首先用菜刀��持XX,确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激化作用,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发展系负案在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吴发展伙同吴家胜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发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发展与罪犯吴家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吴家胜已支付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