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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英明与朱红兵、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明,朱红兵,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吴英明,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铜陵市郊区。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龙山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翟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汪守忠,该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城关镇人民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英明诉被告朱红兵、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区大通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郊区大通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朱红兵、被告郊区大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守忠、被告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吴英明并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赔偿之诉,而是依据其与朱红兵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主张合同之诉,本院依法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更正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英明诉称:2009年5月6日,朱红兵驾驶皖G115**号小轿车自南向北由铜陵县伯乐花园往铜陵县城北方向行驶至伯乐花园东门附近的路段,与行人吴英明发生碰撞,造成吴英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5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英明无责任。2011年12月29日,经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英明与朱红兵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朱红兵赔偿吴英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49.6元。但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朱红兵一直未付款(扣除朱红兵以前支付的医疗费5426.6元,仍欠39323元)。另查明,朱红兵驾驶的皖G115**号车系郊区大通镇政府所有,故郊区大通镇政府应与朱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主张合同之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323元【住院治疗费5426.60元、护理费80元×37天=2960元、伙食补助费10元×37天=370元、营养费15元×37天=555元、误工费267元×127=33868元、交通费10元×37天=370元、富贵鸟皮鞋损坏300元、手机损坏900元,共计人民币44749.60元,再扣除朱红兵已支付的医疗费542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朱红兵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调解员告诉朱红兵,签了调解协议后就可以到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不用朱红兵赔钱,所以朱红兵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人民调解协议上的数额没有错,医疗费朱红兵已垫付。因朱红兵驾驶的车辆归郊区大通镇政府所有,事故发生在朱红兵驾车接领导开会的途中,而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吴英明的损失应全部由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赔偿。郊区大通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朱红兵是郊区大通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朱红兵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驾车前去接领导开会)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吴英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赔偿。调解不规范,吴英明与调解委员会明知肇事车辆是郊区大通镇政府的,却均不通知郊区大通镇政府参与调解;而且朱红兵在是听调解员关于“签了调解协议后就可以到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不用朱红兵赔钱”的话之后才签的调解协议,因此这个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即便调解协议有效,郊区大通镇政府并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朱红兵也无权代替郊区大通镇政府签人民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与郊区大通镇政府无关。既然吴英明主张合同之诉,大通镇人民政府就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本案如果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吴英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赔偿;如果按合同纠纷处理,吴英明的损失应由朱红兵赔偿。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时既没有通知郊区大通镇政府也没有通知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医嘱建休90天违反了医疗规程;吴英明提交的证明,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上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吴英明因误工减少收入,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坏费等,均缺乏事实依据,调解委员会对内容的审核不符合规定,且调解时间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即便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由于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未参与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如果吴英明依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主张合同之诉,那么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如果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吴英明要求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赔偿39323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朱红兵驾驶皖G115**号小轿车自南向北由铜陵县五松镇伯乐花园往铜陵县城北方向行驶至铜陵县五松镇伯乐花园东门附近的路段,与行人吴英明发生碰撞,造成吴英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英明无责任。吴英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5426.6元,皆由朱红兵垫付。2011年12月29日,经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红兵与吴英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朱红兵自愿赔偿吴英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749.6元(含朱红兵已支付的医疗费5426.6元)。但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朱红兵一直未付款,吴英明遂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另查明,郊区大通镇政府,作为朱红兵驾驶的皖G11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朱红兵系郊区大通镇政府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朱红兵提出关于其受调解员的误导(签了调解协议后就可以到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不用朱红兵赔钱)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订立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人民调解协议系朱红兵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朱红兵作为政府机关专职驾驶员,明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仍自愿与吴英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进而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朱红兵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英明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主张合同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受协议的拘束,协议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协议设定的权利。郊区大通镇政府与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均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人民调解协议的拘束,吴英明不得向郊区大通镇政府主张人民调解协议设定的权利;郊区大通镇政府申请追加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无法律依据;故郊区大通镇政府与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共同提出的关于吴英明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主张合同之诉,郊区大通镇政府与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9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