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95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事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为了此事经常与被告发生口角。为此,被告于2011年冬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乙由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辩称。原告举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到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及女儿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若二者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