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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孙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薛要苓,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外甥。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要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确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解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2010年农历12月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二人常生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后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婚姻与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