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嗣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嗣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层**************室。法定代表人许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嗣源。原告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青地产”)与被告张嗣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青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俊,被告张嗣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嗣源购买原告榕青地产开发的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2栋1单元2层10208号房,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5629元。合同另约定,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出卖人经通知仍不能归还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6月1日,被告张嗣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榕青地产支付首付款65629元,余款24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2011年,由于被告张嗣源长期且多次拖欠中信银行按揭贷款,中信银行已从原告在中信银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分13次将23022.74元扣除。原告得知后多次通知被告张嗣源偿还代付按揭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代付的按揭贷款,并且还有新的拖欠贷款不断产生,导致原告保证金一直未能由银行返还并还持续不断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张嗣源向原告榕青地产支付违约金15300元;被告张嗣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及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均属实合法,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榕青地产偿还代付款项及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X090413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嗣源购买原告榕青地产开发的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2层10208号房,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5629元,首付款65629元,余款24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该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累计逾期90天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未履行借款合同其他义务,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履行还款义务的(包括本息及罚息),出卖人有权在收到银行通知之后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逾期付款的本息及罚息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并承担代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单方解除的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009年6月1日,被告张嗣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榕青地产支付首付款65629元,余款24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庭审中,原告榕青地产主张,2011年,由于被告张嗣源长期且多次拖欠中信银行按揭贷款,中信银行已从原告榕青地产在中信银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分13次将23022.74元扣除,被告张嗣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榕青地产承担代付责任后即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张嗣源归还代付款项,后又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张嗣源仍无力偿还该笔款项。另查,被告张嗣源在银行已支付的按揭本金是19872.3元,关于房屋装修损失,被告张嗣源明确表示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归还代付款项通知书、快递单据、解约通告、往来账户明细表、个人逾期房贷扣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买受人累计逾期90天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未履行借款合同其他义务,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履行还款义务的(包括本息及罚息),出卖人有权在收到银行通知之后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逾期付款的本息及罚息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并承担代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单方解除的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张嗣源怠于还款而导致原告榕青地产承担代付责任,被告张嗣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榕青地产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且被告张嗣源在庭审中已认可其违约的事实,并多次要求法院给予其一定时间与原告榕青地产和解,但其均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和解的款项交付。合同解除后,原告榕青地产应将被告张嗣源已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本金归还。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X090413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81.45元。三、原告西安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5501.3元返还被告张嗣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兵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喆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海燕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