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山市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东兴路百佳同益工业园第一期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772735-3。法定代表人王功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红,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第九工业区。法定代笔人熊晶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葵阳,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花之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特斯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为支付货款,被告曾向原告开出一张2010年9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57922629,金额40000元,但该票据到期时,被告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并因帐户资金不足,票据未能兑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之语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纤材料。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农业银行支票CG/0257922629,金额40000元,工行35000元,共计75000元。201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20000元+19880元,共计39880元。原告提示付款未果,导致诉讼。另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显示,支票号码:CG/0257922629,出票日期:2010年9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后,负有兑现支票、以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不能兑付后,被告负有以其它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其损失从支票付款期满次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已在开票后,兑付日期前另行支付原告货款,但其出示的证据付款金额与其开具的支票金额不符,其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减少付款金额,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双方业务往来多次,不能认定该次付款即支付支票金额款项。支票原件尚留在原告手中,亦不能认定该次付款系支付支票面额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山市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损失。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山市花之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