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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俞某等与孙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俞某,孙某某,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钱某。原告俞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钱某、俞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某、俞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钱某、俞某与孙某某、蒋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钱某父亲钱某某在孙某某处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孙某某、蒋某某承诺支付钱某、俞某27万元作为死者丧葬费及家属的精神补偿等费用;钱某、俞某自愿放弃对孙某某、蒋某某因未尽到照顾之责的所有法律责任(条件:款项付清);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止,孙某某、蒋某某仅支付10万元款项,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孙某某、蒋某某支付余款17万元。庭审中,俞某撤回起诉。原告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欠条各1份,证明钱某、俞某与孙某某、蒋某某之间关于赔偿作出约定的事实;2.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声明书1组,证明钱某的主体资格合格。被告孙某某辩称:协议书是孙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是一份可撤销的协议。孙某某没有构成对钱某某的侵权,仅仅是钱某某住在孙某某处,根本不构成侵权的理由。钱某诉称的孙某某、蒋某某未尽照顾之责,但照顾只是道义上的,不是法律上的,况且孙某某不是钱某某的监护人,钱某某也是成年人,用不着他人监护,仅仅是住在一起,本没有照顾的义务,所以孙某某、蒋某某没有侵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之责。故要求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吴某的证言,吴甲:在2010年10月,在河北省廊坊市一个租房里,钱某某吃完晚饭准备睡觉时,就倒下了,是吴某找的120急救车将钱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钱某某的亲戚将孙某某扣在宾馆,过了几天后才签订了赔偿协议。当时吴乙想将孙某某拉走,钱某某的亲戚不肯,为此吴某还报了警。2.证人冯某的证言,冯某某称:在2010年下半年,钱某某打电话邀其到北京去玩,后来其实是去了河北省廊坊市。到了以后,冯某与钱某某、孙某某在租住的民房里一起吃饭。钱某某饭后休息时,躺下去时摔了一下,有人打了120急救车,然后钱某某就去世了。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钱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钱某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孙某某对协议书中“孙某某”的签字及手印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蒋某某”的名字也是孙某某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认为签字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证据不足;至于孙某某认为“蒋某某”的名字是由其代签的,因蒋某某没有到庭予以否认,且孙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钱某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钱某提供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声明书,孙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孙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吴某、冯某出庭作证,以上两人的证人证言,钱某认为不足以证明孙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钱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钱某与孙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钱某系钱某某的儿子。2010年10月26日晚上9时左右,钱某某意外死亡。2010年11月1日,钱某与孙某某、蒋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孙某某、蒋某某分三次支付钱某27万元作为死者钱某某的丧葬费及家属的精神补偿。钱某作为钱某某家属的代表自愿放弃对孙某某、蒋某某因未尽到照顾职责的所有法律责任。付款方式为预付现金1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8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9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支付给钱某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钱某与孙某某、蒋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孙某某、蒋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孙某某、蒋某某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8万元履行期届满后至今未向钱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可以认为孙某某、蒋某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协议义务,钱某可以要求孙某某、蒋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即钱某可以要求孙某某、蒋某某支付剩余的全部17万元款项。孙某某认为关于钱某某死亡的补偿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钱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蒋某某支付钱某补偿款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孙某某、蒋某某负担。该1850元案件受理费,钱某已向本院预交,孙某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