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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财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于同日决定准予重新司某某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驾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及车上原告朱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翁敬堂骨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内踝骨折。原告住院24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之后又住院7天拆除了内固定,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5336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9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浙B×××××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2010年11月27日,经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60日,休养120日。为此,原告朱甲起诉要求:1.被告胡某某、财产××公司赔偿原告朱甲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7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门诊、住院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朱甲受伤治疗经过及由原告朱甲本人支出医疗费101.1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朱甲受伤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4.工资单原件4张、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朱甲误工损失的事实;5.司某某定费原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的事实;6.证明原件1份,朱乙、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财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自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3.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应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朱甲垫付医疗费18215.89元的事实。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依法指定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朱甲所受伤害重新进行司某某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为“朱甲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踝骨折,目前愈合可,其损伤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金额为1200元(被告财产××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发票1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6,经质证,被告财产××公司、胡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本人亦主张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鉴定书中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时间没有意见。据此,本院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朱甲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时间与原告受伤事件已逾两年,此间原告存在部分康复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被告胡某某、财产××公司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结论合理,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方法得当,鉴定结论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1张,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驾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朱甲乘坐的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及车上原告朱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甲不承担责任。2010年11月27日,经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需护理60日,治疗休息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8215.89元。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某某与原告朱甲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朱甲自愿同意由何某某优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中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甲同意由案外人何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朱甲要求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案外人何某某优先受偿的余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余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朱甲超出交强险余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朱甲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朱甲主张15336元。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朱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为101.1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朱甲垫付医疗费18215.89元,综上原告朱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8316.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5元(25元/天×31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31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1232元(33696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但并未说明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某某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合理,且原告主张按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720元(92元/天×31天+92元/天×29天×70%)。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但并未说明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某某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其中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可按全部护理费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依赖情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9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的护理依赖度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势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7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势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朱甲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均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较大影响并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痛苦。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于本案中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原告受伤伤情,本院认为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64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8316.9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664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甲12456元,合计赔偿原告朱甲12456元。余款24187.9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24187.99元,扣除被告何家联已赔偿原告朱甲18215.89元,被告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朱甲5972.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朱甲负担72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4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