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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因经商缺资通过原告的老乡李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约定利息3.2分,被告均有出具借条。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0年7月份。到2011年元旦,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时没钱,于是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向颜某某借70000元,息还欠9500元,归还时间5-6月份”。但到了2011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500元计79500元,其他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份,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颜东艳借款。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2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0年7月份。到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向颜某某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息还欠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归还时间5-6月份”。到了2011年6月份,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0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1%;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06%。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2%过高,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来计算,超出部分按本金计算。第一笔借款20000元,被告已从2010年4月16日按月利率3.2%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31日,即已向原告支付2240元,其中1239元为偿还利息,1001元为偿还本金;第二笔借款50000元,被告已从2010年4月29日按月利率3.2%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31日,即已向原告支付4960元,其中2744元为偿还利息,2216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83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结算利息9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591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66783元、已结算利息5910元及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05%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6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颜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