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新起与朱海光、朱小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起,朱海光,朱小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刘新起。被告:朱海光。被告:朱小光。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原告刘新起为与被告朱海光、朱小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起,被告朱海光、朱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光妻子袁红霞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朱海光用双手拉着原告的胳膊,殴打了原告,袁红霞抓着原告的脸不放,导致原告的脸被抓伤得厉害。后经杭州市石桥派出所处理,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元、误工费587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新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组,证明2011年10月12日,因原告与被告朱海光的妻子发生口角,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照片4张,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的脸被抓伤的事实。3.病历1份4页、CT报告1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627元。被告朱海光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蓄谋滋事、对被告的妻子袁红霞进行暴打,并将被告的汽车钥匙抢走。被告并没有参与此事,也没有打原告,派出所也做了相应的笔录。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诬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小光辩称:本案是原告歪曲事实,蓄谋滋事,原告与袁红霞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被告前去劝架,反而被打伤,出于正当防卫,推了他人一下,反而被旁边其他人员暴打,并被抢走长安牌汽车钥匙一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相应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请求,并要求赔偿被告的钥匙一把。被告朱海光、朱小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新起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生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派出所并没有认定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是事发当天所拍。在打架当天,原告一边有4-5个人殴打袁红霞,原告的脸不可能被打伤。根据病历的记载,原告是在半个月之前被人打伤,而且是被拳脚打伤,并不是被抓伤,也不是2011年10月12日受伤的。本院认为,证据2无法确定是本案冲突发生后所拍摄的照片,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记载的时间确实为事发当天,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跟被告无关。原告看病花再多的钱,跟被告也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海光、朱小光系兄弟关系。朱海光与其妻子袁红霞租住于本市石桥甘长东苑42号2-102房,与刘新起(女)为邻居,均为河南老乡。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新起与被告朱海光妻子袁红霞因琐事而生口角,双方遂起冲突,原告被袁红霞抓伤。该纠纷后由杭州市石桥派出所处理,经市二医院验伤,原告存在头部外伤、颜面及颈部抓伤。另查: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就诊,支付医疗费1627元。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承认抓伤为案外人袁红霞所致,但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朱海光与朱小光对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因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7元、误工费587元,营养费2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新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