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施某中午酒后到无为县无城镇檀树工地干活。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皖Q3K6**号两轮摩托车从无城沿319省道行驶,行至44KM+900M处,碰到路边行人张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再次行至44KM+750M处时,追尾碰撞了停在路边的苏FWH6**号重型货车致自己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施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同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刑事摄影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查获经过、谅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施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