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民初字第35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因婚前对对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难以相处,分居十二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尚某夫妻感情,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某乙、一女潘丙,均已成年。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近年,因原告外出打工或被告照顾孙某需要,双方离多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好,虽偶因经济生活发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某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