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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霍春宵、于艳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霍春宵,于艳娟,王海刚,王新永,褚运涛,牛献忠,牛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住所地:曲周县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负责人岳志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素军。委托代理人苗超超。被告霍春宵。被告于艳娟。被告王海刚。被告王新永。被告褚运涛。被告牛献忠。被告牛志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被告霍春宵、于艳娟、王海刚、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王新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素军、苗超超,被告霍春宵、王海刚、王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娟、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霍春霄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用以超市扩建,购进百货,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霍春宵、于艳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艳娟承诺为被告霍春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编号为130435111095362395。被告霍春霄、王新永、王海刚等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新永、王海刚、为霍春霄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编号为130435211091197128。同时被告褚运涛、牛志良、牛献忠也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4万元,借据编号为13043511109536239501。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按时还本息,2月至4月三个月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5751.83元,赔偿原告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结至到2012年4月12日为1332.5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诉前保全费420元。被告霍春宵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是牛献林用我名借的款,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是牛献林,我要起诉牛献林。被告王海刚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是牛献林用我名借的款,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是牛献林,我要起诉牛献林。被告王新永辩称,我不知道给霍春宵借款提供了担保,就是签字当时,也不知道谁和谁贷款,合同我也不知道什么内容,牛献林是我亲戚,牛献林和信贷员到我家说要用钱贷款,要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用我的身份证、结婚证能贷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借给他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霍春霄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用于超市扩建,购进百货,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霍春宵、于艳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艳娟承诺为被告霍春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编号为130435111095362395。被告霍春霄、王新永、王海刚等人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新永、王海刚、为霍春霄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编号为130435211091197128。被告褚运涛、牛志良、牛献忠也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霍春宵借款本金4万元,借据编号为13043511109536239501。自被告霍春宵履行偿还义务至2012年1月份、2012年2、3、4月份连续三个月被告霍春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担保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霍春宵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霍春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艳娟、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前保全费4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霍春宵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主张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艳娟、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春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借款本金35751.8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57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于艳娟、王海刚、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王新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霍春宵、于艳娟、王海刚、牛志良、褚运涛、牛献忠、王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