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郭云江与李继良、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江,李继良,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郭云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良,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良,本案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宋开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云江与被告李继良、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江诉称,2012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李继良驾驶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云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云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李继良辩称,被告李继良是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李继良驾驶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云江持B2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云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云江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郭云江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442.78元(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4.06元/天×13天)、误工费1744.2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58.14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771.31元。2012年2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云江驾驶的摩托车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车损为509元,开支施救费200元、认证费50元,合计759元。以上损失总计11530.31元。被告李继良给付原告郭云江现金100元。另查明,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继良系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郭云江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8384.33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74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86.98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包括:车损509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09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郭云江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0元(11530.31元-8384.33元-2386.98元-709元),由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继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代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云江35元(50元×70%)。被告李继良已给付原告郭云江现金100元,原告郭云江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原告郭云江其他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京AG16**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江交通事故损失11480.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江交通事故损失35元,合计11515.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云江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李继良100元。三、驳回原告郭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隆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