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9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金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6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就读于桥头胡中学。2011年3月25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泽铀某甲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依法分割位于宁海县桥头××街道中××南街××号的房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现在离婚,应对房子及车子进行分割。另外,在批地基的时候,由被告出面向被告母亲借了65000元,这笔钱原告也应该共同承担。同时,被告要求婚生儿子胡泽铀某乙。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6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就读于桥头胡中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海县××××街道中××南街××楼房以及浙b×××××教练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婚生儿子胡泽铀某丙,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浙b×××××教练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某支付被告车款15000元;位于宁海县桥头××街道桥××楼房某某一间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西灿一间归被告金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金某某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某要求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泽铀某丙,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三、浙b×××××教练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车款15000元;四、位于宁海县桥头××街道桥××楼房某某一间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西灿一间归被告金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敏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