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2009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j20090805c01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执行月利率16.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且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拨付借款款项。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同原告签订了b20090805c01号《保证合同》,被告杨某某承诺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袁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万元及借款利息44874元、罚息7840.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以19.44‰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杨某某就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情况事实。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属实。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袁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就被告袁某某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汇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划拨款项给被告袁某某的事实。6、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确认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划拨的借款款项。7、利息单据和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及被告至起诉时应付的利息。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袁某某,但被告袁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袁某某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某某尚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约由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袁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的利息5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944%计算,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